索引号 3212000038/2023-350488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行政审批局 发文日期 2023-11-01
文号 时效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行政审批局
  • 发布日期:2023-11-01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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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泰州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行政审批局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

泰州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苏市监规〔2022〕7号)《泰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意见》(泰政发〔2017〕1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中的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地等(以下简称住所)。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函件、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邮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地址送达集群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函件、邮件等,视为送达集群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对文书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邮递送达集群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函件、邮件后,应当告知集群市场主体。

第二章  托管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一)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的管理运营单位;

(二)具备条件的商业体、写字楼等业态的管理运营单位;

(三)其他具备托管服务能力的机构。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应当是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地址的自有或者租赁房屋。房屋租赁的,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租赁合同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租赁合同期满前应当延长租赁期限;

(二)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场地面积、组织机构、人员规模、专业技能、规章制度等条件;

(三)无其他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四)住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七条  托管机构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向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及产权人书面同意材料;

(三)集群住所登记申请书。

登记机关应当将认定符合住所集群登记托管条件的场所向社会公示并做好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托管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与市场主体订立书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协议中应当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函件、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内容。

第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制定集群市场主体管理制度,并建立集群市场主体管理档案,主要包括:

(一)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协议;

(三)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四)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者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档案信息、经营信息等数据信息。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集群市场主体名单并做好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需要变更集群登记住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在集群登记场所公示,并向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市内迁移登记,原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日。公示期间,托管机构应当向拟迁入的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因解散、被宣告破产、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其他事由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或者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在集群登记场所公示,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间,托管机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者托管机构的联络人发生改变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集群市场主体出现下列情形的,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集群登记市场主体失联超过六个月的;

(二)集群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权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市场主体按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集群市场主体的统计、服务、管理等活动。

第四章  集群市场主体

第十六条  集群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信息资料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统一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七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自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自行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住所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信息推送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对于虚假承诺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取得住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并对相关责任人或市场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依法履行登记事项监管的职责。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履职中发现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及时处理,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办法规定,制定集群注册相关住所登记材料规范和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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